在当今以民族国家为基本构成单位的国际社会中,国旗是一个国家最鲜明的标志,显示着民族的个性和尊严。五星红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志和象征,是作为中华民族五千年历史上第一面代表全体人民意志的民族之旗、团结之旗、胜利之旗、希望之旗、吉祥之旗。五星红旗代表着伟大祖国的尊严,闪耀着中华文明的光辉,凝聚着中华儿女的爱国情结。在喜迎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为了更好地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要求,现将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及进一步规范升国旗仪式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院(部)要利用周五下午思想政治教育时间组织学生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深刻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内涵,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以后每届新生入校后,必须及时开展此项专题教育。
二、升国旗时间:各相关人员每天6:10集合到位,6:15升旗仪式开始。随季节变化,升国旗时间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三、升国旗仪式:由学校国旗班升国旗,各相关人员应衣着整洁,学生以矩形方阵肃立,向国旗行注目礼,唱国歌。由宣传部广播站负责准时播放国歌。
1、周一:按照各教学院(部)排序和计划,值班升旗单位的联点校领导、学生处、院(部)领导及所属全体学生参加。
2、周二至周五:院(部)至少200名学生或一个年级的学生参加,由一至数名教师带领。
3、周六至周日:由学校国旗班升国旗,各院部学生自愿参加。
五、在举行升国旗仪式过程中,校园内各个部位的室外活动人员都要停止活动,面向国旗肃立,尤其是在弘毅广场范围内和附近区域。如有违者,将对其批评教育,情况严重者给予全校通报批评,直至处分。
六、学生工作部(处)是升国旗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对各教学院(部)实施情况及时检查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